《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解读

发布时间:2021-04-30

一、编制背景

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中提出的“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中提出要“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2019年9月10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监管服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环综合〔2019〕74号)中明确提出要健全宽严相济的执法机制。

二、起草过程

我厅于2020年2月启动《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编制工作;3月形成《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分别征求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的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已充分吸收采纳,在此基础上,形成《实施办法》(送审稿)。

《实施办法》(送审稿),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分类监管办法是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双随机执法过程中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具体办法,细化了开展双随机执法过程中不同行业、区域、流域内企业的抽查办法,为规范开展双随机执法分类监管提供了依据。

三、编制原则

在《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明确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二是制定办法对排污单位的分类。明确分类办法,将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程度、行业类别、环境风险程度,综合考虑是否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及特定环境管理需求等信息,将所有排污单位分为A、B、C3类,长期停产、关闭的排污单位不纳入当年的排污单位分级名录。

三是依据排污单位的分类情况实施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综合考虑本地区排污单位及监管人员数量,明确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抽查、检查要求,合理确定对A、B、C类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

四、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18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第一条到第五条。总则。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职责分工。

(二)第六条到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主要依据污染程度、行业类别、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分类办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并明确分类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第十条到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分类监管。依据排污单位分类情况采取不同抽查频次实施分类监管,综合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素,对相关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实行动态调整,并对分类监管工作提出有关要求。

(四)第十七条到第十八条。附则。实施办法的解释和生效时间。

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信息来源: 生态环境执法局

转载于http://sthjt.jiangxi.gov.cn/art/2021/4/30/art_42150_3346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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